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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与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五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野县。法定代表人曹铭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法定代表人陈献华,经理。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镇政府)与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织造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新五路东侧(原棉纺厂)的21.7亩土地、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7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62000元。后被告仅支付租赁费6292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247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复租赁期间毁损的厂区大门、北侧房屋及围墙等基础设施,并立即搬走机器设备,清除厂区内租赁物清册以外的附属物,恢复厂区原状。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册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新五路东侧的21.7亩土地、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及租赁物的情况。2、收据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纳租赁费62920元的事实。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新五路东侧(原棉纺厂)的21.7亩土地、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7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册载明,被告租赁前厂区附属设施有:1、车间(2座):14M59.5M(17间)石棉瓦12M59.5M(17间)石棉瓦;2、西宿舍楼16间(含楼梯间)2层;3、北石棉瓦房11间;4、浆池:10.5M10.5M;5、浆池东小车间10M10M,2间2;6、小车间北3间平房10.5M9M;7、下脚料车间3间(石棉瓦);8、车间东简易仓库6间(石棉瓦);9、东南角仓库6间(石棉瓦);10、水房2间(石棉瓦);11、配电房4间(平房);12、大车间南:小仓库一座(石棉瓦);13、配电房南简易房(石棉瓦)2间;14、简易停车棚(石棉瓦)5间;15、厨房及餐厅6间(石棉瓦);16、大餐厅、车库2间。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归还甲方。”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租赁费12920元,于2014年2月8日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共计6292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五星镇政府与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24708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搬走机器设备,清除厂区内租赁物清册以外的附属物,恢复厂区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租赁期间毁损的厂区大门、北侧房屋及围墙,但未提供证据,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因双方对违约金及滞纳金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伟成织造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租赁费247080元。二、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新五路东侧(原棉纺厂)的21.7亩土地、厂房及办公场所返还给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搬走机器设备,清除厂区内租赁物清册以外的附属物,恢复厂区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野县伟成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代理审判员  张孝伟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