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傅文荣、傅启贤与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72号原告傅文荣。原告傅启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汪宁。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诉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行政负责人吴琅宝、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杭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作出了编号义审答(2015)1号答复书并送达二原告。告知二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的信息为审计机关内部制作、流转的公文,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审计信息公开范围,且与二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此不予以公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对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5)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诉称:由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财务混乱,有盗取我们下傅村村集体款的嫌疑,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到10月期间,在江东街道看到江东街道的领导离任审计由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审计,主要审计财务问题,于是原告在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对江东街道审计结束后,多次要求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公开江东街道离任审计结果,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接待,但拒不公开。所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答复:一、你们申请获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的信息为审计机关内部制作、流转的公文,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审计信息公开范围;二、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任何关联,为此,被告以不能满足你们的申请为由,拒不公开。于是,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发出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0日发出了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7日发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综上所述,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严重违法,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审计署的相关文件规定,公开涉案信息是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包庇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答复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审计署的相关规定,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拒不公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包庇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义审答(2015)1号。2、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5)第98号。3、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事实。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没有领导同意证明,作出违法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包庇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违法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要求公开信息的具体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我局答复“严重违法”,只是笼统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审计署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援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因此,这本身就属于法律依据不充分。二、我局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不公开答复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我局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公开义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所需的信息用途是“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我局认为,我局就此作出不公开的答复是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的。第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信息。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是我局对江东街道领导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后提交的一个征求意见稿,目的是征求意见,不是正式的定稿,属于审计机关内部制作、流转的公文,是过程性信息,是尚未最后确定的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信息不符。第二,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了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原告要求我局公开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不属于该范围。第三,也不属于公民可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公民可以申请信息公开。该条件就是符合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三需要”,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为“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这一用途显然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综上,我局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以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是正确的。为此,请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2)所需信息用途是: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义审答(2015)第1号)及寄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依法作出答复。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3、《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申请以“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为由公开义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的政府信息。同年7月29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13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了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二原告。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8月25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22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二原告。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一共5份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送达证4份4页,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4份5页,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义乌市审计局提交答复、义乌市审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单、送达证6份6页,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送达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4份7页,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以“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审计局申请公开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13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了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一、你们申请获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的信息为审计机关内部制作、流转的公文,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审计信息公开范围;二、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任何关联,为此,被告不能满足你们的申请。二原告不服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所作的答复,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所作的答复。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及该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从庭审证据材料来看,涉案信息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应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制作的、内部流转的公文,在审计结果报告出来前其内容是尚未确定的,属审计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第二条规定:“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该条第(五)项“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相关规定,涉案信息属于审计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其内容尚未确定,不属于审计信息公开范围。二原告以“监督江东街道领导是否有违法行为”为由申请涉案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据此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文荣、傅启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