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穆良平、李刚等与金学矿、姚玲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良平,李刚,金学矿,姚玲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414号原告穆良平,女,1949年4月4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刚,男,1972年8月9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安徽省淮南市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学矿,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玲珠,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穆良平、李刚诉被告金学矿、姚玲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穆良平及原告穆良平、李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学矿、姚玲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穆良平、李刚诉称:原告穆良平、李刚系经营牛肉类物品批发、销售业务的个体户。被告金学矿、姚玲珠为淮南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两原告自2012年起向两被告经营的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各种牛肉类产品,由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采购结账单据。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10日先后三次对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费用报销单。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扣留了部分货款,经两原告一再催促仍不偿还。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止,隔壁邻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仍拖欠两原告货款52700元未能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穆良平、李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27000元,延期付款所产生利息损失24848元,合计77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穆良平、李刚诉被告金学矿、姚玲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学矿、姚玲珠主体不适格。两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报销单,除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两份费用报销单上有姚玲珠和虞小新两人共同签名外,其余费用报销单上既无姚玲珠签名,也无金学矿签名。两原告均自称其供货对象是隔壁邻居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查明,隔壁邻居餐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金学矿、姚玲珠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良平、李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依法予以免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人民陪审员 徐伟人民陪审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