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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孙建新、虞成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199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和虞某甲经商谋决定盗窃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阮市镇述唐下余家坞大山上的树,两人先后到山上对要盗窃的树做好标记。后被告人孙某联系挖树的工人,并指使被告人虞某甲联系挖机等工具,之后被告人孙某带领工人窃得上述林地上的价值21600元的沙朴树十八棵。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谅解书,林权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虞某乙、王某、钱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每木检尺码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6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追加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虞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虞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