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博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臻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博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臻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谢春,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博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代表人:郑巨龙。原审被告:温州臻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瑞州。原审被告: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鸣。原审被告:谢春。原审被告:徐文。上诉人温州博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臻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寰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谢春、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温州博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博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