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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李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文化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方根,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法定代表人:秦伟。被告: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被告: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莱明路冬暖村防汛路177号7。法定代表人:张圣锋。被告:李尚贤。被告:李志红。被告:李海。原告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方根、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海、李志红、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约定利率月息3%,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判令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追偿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李海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向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按原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再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莱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李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支付方式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李海为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芜市大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李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金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