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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燎原铸造厂,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住所地:邵东县火厂镇枫树树。法定代表人申清元。委托代理人申蒲春,男,1937年5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地址:茶陵县潞水镇元王村。负责人谭刚华。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与被告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方向被告供钢球17.73吨,单价4500元/吨,货款总额为79785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4300元,差欠货款75485元。我方多次找被告索债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754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供应钢球货款是7978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刚华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还款计划。3.湖南增值锐专用发票(发票号01567443)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球17.73吨,单价3846元/吨(不含税),钢球价款为68192.31元,加上17%的税率,即税金是11592.69元,货款金额合计为79785元。4.开增值税发票资料和过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供钢球17.73吨被告。被告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买了17.73吨钢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钢球买卖价格为4500元/吨(含税),即货款总额为79785元。被告收货后,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被告的负责人谭刚华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2013年4月5日,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送交被告时,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在讨债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货款2800元,2014年9月7日支付了货款500元给原告。因被告不守诚信,不按约付清差欠的75485元货款,故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钢球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把钢球卖给被告后,开具了税务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陵县远盛铁矿精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5485元给原告邵东县燎原铸造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汤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