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芬杰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芬杰,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宋芬杰,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芬杰诉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芬杰于2016年1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芬杰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芬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宋芬杰负担。审判员 林进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佳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