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方成智,宁波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于2015年2月6日中止诉讼,后于同年10月26日恢复诉讼,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智、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林某甲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与婚生子的亲子血缘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林某甲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家庭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10月7日,被告持刀将原告的头部、手部砍伤,将原告母亲的头部砍伤,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儿子今后上大学等接受高等教育的费用以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联升佳苑”22幢404室的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由原、被告共同赠与给儿子林某乙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儿子结婚成家之前对该房屋有居住权;4.原告的嫁妆(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5.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金32867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而且被告现在服刑期间,需要原告给予精神上的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联升佳苑”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因旧村改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产权属于被告的父母所有,即使被告父母把部分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原告也不能因此取得房屋共有权,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把一套房屋赠与给儿子林某乙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嫁妆清单上列明的财产确实都是原告的嫁妆,现在“联升佳苑”34幢402室的婚房内,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因原、被告还是夫妻关系,不需要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把位于“联升佳苑”的两套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4.(2015)甬鄞刑初字第7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持菜刀砍伤原告的头部、手部,原告的二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1867.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1867.6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联升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林建国于2010年3月12日与高桥镇联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因而现在“联升佳苑”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因旧村改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6.联升佳苑房票5份、联升村联升佳苑一期找补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林建国实际获得“联升佳苑”安置房五套,其中34幢302室的产权人是被告林某甲,其余22幢404室、22幢108室、23幢402室、32幢601室四套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的父亲林建国,以及林建国于2014年1月21日向联升村交纳安置房结算款10250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异议,提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用于出租的联升佳苑房屋的产权是被告父母的,被告只是帮父母办理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出租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联升村的老房子虽然是被告及其父母共有的,但是按照村里的安置政策,原告和儿子林某乙分别享有1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联升佳苑的安置房中也有原告和儿子的份额。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联升村联升佳苑一期找补结算表的记载,还可以确认原告和儿子林某乙分别享有1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持菜刀砍伤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其中原告头部、手部的二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因家庭纠纷持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头部、手部的二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可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现在服刑期间,婚生儿子林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儿子今后上大学等接受高等教育的费用以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主张,因这部分费用并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依法解决。原告要求返还嫁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联升佳苑”22幢404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5平方米)及车棚一间由原、被告共同赠与给儿子林某乙所有,并由原告居住至儿子结婚时止,但是高桥镇联升村发放该套安置房的房票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赠与行为依法应由财产所有权人自愿行使,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其父亲林建国通过本村的旧村改造拆迁获得位于“联升佳苑”的安置房五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五套安置房的产权面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被告林某甲及其父母的原有住房拆迁后可获得安置房面积317.73平方米;二是被告林某甲及其父母的违章建筑拆迁后可获得扩户面积77.24平方米;三是原、被告以及儿子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的父母分别可按人口数获得安置面积15平方米,共计75平方米。因此,原告在“联升佳苑”的安置房中享有15平方米的产权,鉴于高桥镇联升村发放“联升佳苑”34幢302室的房票登记在被告林某甲名下,可视为该套房屋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共有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房屋产权面积较小,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安置房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根据讼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调查,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在离婚案件中,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32867元的诉讼请求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解决,不能在本案中重复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林某甲从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结婚嫁妆(详见清单)属于原告郑某所有,限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四、原告郑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联升佳苑”的安置房中可享受的15平方米安置面积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向原告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0000元,限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五、被告林某甲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限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附件:嫁妆清单:1、三星牌彩电两台、创维牌彩电一台,2、格力立式空调一只、格力挂壁式空调一只,3、小天鹅滚筒式洗衣机一只,4、电脑一台,5、微波炉一只,6、电饭煲一只,7、电磁炉一只,8、饮水机一只,9、高压锅两只,10、蒸锅一套,11、铜火冲两只,12、博洋家纺床上用品四套,13、棉被六条,14、转角沙发、茶几一套,15、圆台面一张、圆凳十把,16、碗一套、玻璃茶杯两套,17、容声冰箱一台,18、电茶壶两只,19、水果盘一套,20、电风扇一只,21、镬一只,22、锡酒壶两把,23、祭盘一套,24、寿字台一对,25、不锈钢水桶两只,26、不锈钢大桶一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