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凤诉被告蒋明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凤,蒋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526号原告许海凤。被告蒋明祥。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海凤诉被告蒋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凤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蒋明祥向原告许海凤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金,被告妻乔晓琴付过利息6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明祥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蒋明祥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许海凤��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蒋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蒋明祥向原告许海凤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配偶乔晓琴曾付了原告利息600元,以后本金及利息再未给付过。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已给付的600元,应认定为利息,已从利息中核减,截止2016年1月12日尚欠利息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祥欠原告许海凤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52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蒋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蒋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茉 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