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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下午,在济阳县济阳镇纬一路乡镇企业局院内,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何某某将张某某的头部、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在济阳县济阳镇纬一路乡镇企业局院内自己租住的房里,两人喝酒时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何某某采用兀撑子腿击打、摁住头往下磕的方式将张某某的头部、面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25日,扣押何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损坏的兀撑中的方木棍1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杜某某指认被告人何某某的情况。3、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真实身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报案,并于当日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将张某某打伤的违法犯罪事实。5、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遗留玻璃碎片、血迹、及提取损坏的兀撑子一个。(三)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四)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中午,自己和张某某到位于济阳县乡镇企业局院内姓何的男子家喝酒,自己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后,着急要买去秦皇岛的车票就先走了。(五)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今年7月3日上午10点多,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里,帮他联系他相中的一个女的,我和杜某某一起到了乡镇企业局院内何某某的住处,何某某已经准备好酒和菜一起喝酒,我和杜某某喝了一杯半的白酒的时候,杜某某就离开了。我和何某某接着喝,何某某还是念叨着让我给他看中的女人联系,我看他这么急慌,我就又骂他。再往后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只是模模糊糊的记得当时我坐在马扎上喝酒的时候,有东西砸了我头部一下,然后我就倒了,把我砸晕了,后来清醒一点时候,我还是倒在地上,我想抬头,何某某就摁着我的头狠劲的往地上磕,把我磕晕了,后来我模模糊糊的听到何某某在和别人说话,再后来听到有人说:“抬到担架上去”,然后我醒过来就已经躺在中医院了。我头部破了几处,鼻骨骨折、左脸划伤了,左眼眶骨折。(六)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今年7月3日中午,为了让张某某给我介绍对象,我请他喝酒,他和一个姓杜的男子一起来的,喝酒的过程中,张某某嫌姓杜的喝酒不行,就把姓杜的男子撵走了。结果张某某后来喝多了,一直骂骂咧咧的。我想出去解手,张某某不让我去,把我屋里的瓷杯摔碎了,他拽着我的衣服领子,捶了我胸口一拳,我就用拳头朝他胸部和脸上打了几下,后来我们两人打着打着就倒地上了,倒地之后我用拳头朝他鼻子上捶了三四下,他就松手了,随后我就出去解手。解手回来,张某某把酒瓶摔在地上,他也摔其他东西,也骂我,我一生气就和他打起来了,我把他推倒了,他趴在地上,我骑在他身上,摁住他的头朝酒瓶碎片上磕,我磕他的时候他的头来回晃动,我磕了至少两下后发现他的左脸、头顶都被玻璃碎片扎破了。我见他伤的比较厉害就报警了,报警后张某某拽着我衣服不放手,我就拿一根兀撑子腿打张某某的左脸,我打完后他就躺地上光嘟囔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致人多处受伤,持木棍殴打,量刑时从重考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已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