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金立鑫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4号罪犯金立鑫,男,汉族,1992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达来胡派出所,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铁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立鑫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经本院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金立鑫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金立鑫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考验期内有违纪行为(打架),执行机关报请幅度过高,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立鑫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