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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江维奎、黄丽燕、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江维奎,黄丽燕,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兰全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裕平,男,住址同上,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小丽,女,住址同上,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江维奎,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丽燕,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林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裕平、被告浦西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江维奎、黄丽燕向被告浦西万达公司购买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住2号楼2B3902号房产,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办理个人按揭。2015年1月5日,原告农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行泉州分行为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提供借款195万元,由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30年1月4日,期限15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约定被告浦西万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江维奎、黄丽燕于2015年8月20日起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2015年度累计逾期还款已超过三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江维奎、黄丽燕尚欠借款本金1889184.82元,利息19328.62元、罚息53.29元、复利74.43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江维奎、黄丽燕偿还尚欠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889184.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欠息19456.34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对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浦西万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未作答辩。被告浦西万达公司辩称,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行实现物的担保,然后保证人仅对物保价值不足的部分承担债权责任。原告农行泉州分行要求被告浦西万达公司不分顺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2、若法院认定被告浦西万达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请求判决对被告江维奎、黄丽燕享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浦西万达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又查明,被告黄丽燕系被告江维奎妻子,其作为涉案房产共有权人签署本案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农行泉州分行、被告浦西万达公司陈述为证。被告浦西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维奎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且累计逾期超过三期,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江维奎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燕与被告江维奎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农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黄丽燕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维奎、黄丽燕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住2号楼2B39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江维奎、黄丽燕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浦西万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浦西万达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浦西万达公司辩称应先行处理抵押物,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时,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可以同时主张两种保证形式,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维奎、黄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889184.8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456.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住2号楼2B39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江维奎、黄丽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维奎、黄丽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8元,减半收取10989元,由被告江维奎、黄丽燕、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