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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秀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冯秀珍,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郭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伟,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秀珍、淄博志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勇公司)、原审被告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50分许,郭伟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省道淮阴区新渡乡洪南村岔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冯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秀珍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秀珍无责任。肇事车辆为志勇公司所有,郭伟系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秀珍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9185.21元,已付1000元,尚欠18185.21元。冯秀珍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小腿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下血肿并挫伤,创伤性湿肺,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门诊随诊等。期间产生门诊费用1652.26元。原审法院确认冯秀珍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37.47元(住院费用19185.21元+门诊费用165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住院天数)×20元=560元;3、营养费118天(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347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6=4553元;4、护理费2900元(冯秀珍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证实);5、误工费118天(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三月)×3434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03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责任认定书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合计41253.47元。一审中,冯秀珍诉称,2015年6月22日,郭伟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冯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秀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6710.7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3493.4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郭伟、志勇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为志勇公司所有,郭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因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冯秀珍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秀珍各项损失合计41253.47元;二、驳回冯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秀珍的营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冯秀珍已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即使存在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冯秀珍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秀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志勇公司、原审被告郭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冯秀珍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董某、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冯秀珍没有土地可耕种,事故发生之前,其长期在外打工。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冯秀珍虽年满66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根据冯秀珍在一审中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新桥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冯秀珍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冯秀珍相关损失应按户口性质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冯秀珍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冯秀珍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