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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佃经与鞠建宾、彭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佃经,鞠建宾,彭德军,冯佰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吴佃经。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建宾。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军。被告:冯佰霞,系彭德军之妻。原告吴佃经诉被告鞠建宾、彭德军、冯佰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佃经的委托代理人王芹亮,被告鞠建宾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被告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佃经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40分,冯佰霞驾驶由鞠建宾等5人乘坐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县城南悦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民营工业园西,因车上乘员鞠建宾抢转方向,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侵占对行车辆行驶路线,与对向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运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建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佃经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4.7元、误工费14691.6元(163.24元/天×90天)、护理费14691.6元(163.2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车辆损失43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8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鞠建宾辩称:答辩人系被张志强、何爱升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事故车辆中,答辩人并不是乘员,答辩人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原告吴佃经的损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沂源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申请人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车内,而不是乘车人的事实,没有实事求是的做出认定。2014年8月14日16时40分许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之所以在冯佰霞驾驶的鲁C/×××××号事故车辆中,是因为答辩人被包括驾驶员被在内的4人强行限制了人身自由,车辆是他们的作案工具,事故发生地既不是答辩人的工作地,更不是答辩人的住所地,答辩人如何能乘坐他们的车辆,沂源县交警大队对申请人系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劫持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没有实事求是的认定。2、对答辩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事发时答辩人就拨打110报警,事后答辩人向始发地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报案,该案现在西里派出所调查处理中,在沂源县公安局尚无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答辩人是乘车人,回避答辩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完全错误的,程序违法。3、事故发生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过错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根本没有抢转方向,为避免受到迫害,答辩人只是要求靠边停车,驾驶员等为达到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之目的,不但不靠边停车,反而强行向左打方向,加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驾驶员及其他非法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驾驶员及其他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自己就是受害人,受害人不能赔偿受害人。4、沂源县交警大队未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沂源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以及测试结果,事实已经证明驾驶员是酒后驾车。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系乘车人并影响驾驶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答辩人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应由事故车辆驾驶员及其他非法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能赔偿受害人。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彭德军辩称: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冯佰霞系我妻子,事故发生时冯佰霞驾驶车辆,我所有的车辆交强险已经超期,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作出依法判决。被告冯佰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40分,被告冯佰霞驾驶由被告鞠建宾等5人乘坐的鲁C/×××××号小型轿车,沿县城南悦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民营工业园西,因车上乘员鞠建宾抢转方向,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侵占对行车辆行驶路线,与对向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运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鞠建宾乘车时抢转方向,妨碍了驾驶人冯佰霞正常驾驶,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冯佰霞、吴佃经无过错行为,以此认定鞠建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佰霞、吴佃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佰霞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彭德军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鲁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鞠建宾对于其被张志强、何爱生、齐飞绑架,在车内遭受人身威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冯佰霞酒后驾驶的主张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不符,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9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右侧髌骨上极撕脱骨折),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90天,根据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结婚证,可证实朱化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建材批发,可按发零售业标准认定原告日收入163.24元/天,依此计误工费14691.6元(163.24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普通护工标准70元/天计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43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规定表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对第三者的保护的范围涵盖对机动车实施盗抢的行为人,并不局限于该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被告鞠建宾乘车时“抢转方向”的行为使该机动车脱离了合法驾驶人被告冯佰霞的控制,并因其违法操控行为直接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车辆相撞,事故发生的过程与“盗抢”行为人驾驶盗抢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因此该车仍应当向作为第三者的原告承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被告彭德军、冯佰霞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即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另一方面,被告彭德军、冯佰霞可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向致害人被告鞠建宾等追偿。被告鞠建宾对于其被张志强、何爱生、齐飞等人绑架,在车内遭受人身威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紧急避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鞠建宾“抢转方向,妨碍驾驶”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为原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军、冯佰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佃经医疗费9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356.3元。二、被告鞠建宾赔偿原告吴佃经车辆损失4395元。三、驳回原告吴佃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吴佃经承担144元,被告彭德军、冯佰霞承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