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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毛兰均与张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兰均,张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毛兰均,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博涛,从事建筑业。原告毛兰均为与被告张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兰均以被告张博涛未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博涛支付货款52723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博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博涛曾向原告毛兰均购买材料。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52723元,计划于2014年底支付。之后,被告未予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欠条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723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兰均货款52723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毛兰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毛兰均负担48.5元,由被告张博涛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