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云波与杨树凤、赵国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波,杨树凤,赵国庆,遵化市凤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1号案外人高海安。申请执行人赵云波。委托人李爱民。被执行人杨树凤。被执行人赵国庆。被执行人,遵化市凤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西下营乡康庄子村。负责人杨树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云波与遵化市凤翔工贸有限公司、赵国庆,杨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海安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海安称:在申请执行人赵云波与被执行人杨树凤民间借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外人高海安的财产即原遵化凤翔工贸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全部铁矿粉及装载机、球磨机等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故案外人高海安提出异议,请求对上述财产终止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7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33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遵化市凤翔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的铁粉、机器设备、厂房等。2015年7月15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遵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0日,赵云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高海安对本院(2015)唐执四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诉讼保全期间查封的遵化市凤翔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内容要求予以终止。故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海安对法院在诉讼保全期间所查封的被执行人遵化市凤翔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的财产的评估行为要求终止并对所涉及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其对涉案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因其不能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证据,于法无据,其主张应通过诉程序经审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海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