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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商佩元与方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佩元,方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07号原告:商佩元。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被告:方永松。原告商佩元诉被告方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商佩元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佩元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被告方永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方永松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9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永松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佩元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方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