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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0行初4号原告陈美珍,女,193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鸿伟,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原告陈美珍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确认变更拆迁实施单位行政许可违法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浦区2、3街坊C块基地经被告核发的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从2007年9月30日起由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集伟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锺伟公司)委托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杨房公司)组织实施拆迁。2014年6月6日,被告同意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由杨房公司变更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桥盛公司),并予以公告。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该基地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系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拆迁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以及拆迁实施单位桥盛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所诉的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许可属于拆迁许可证内容变更许可,被告作出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在知晓行政许可内容的情况下,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其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认可,同时被告作为拆迁主管机关与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已转化为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基于该协议来主张权利,其与有关拆迁许可不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已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美珍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陈美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经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