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渤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渤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渤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某镇。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渤江妨害公务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宁安市某局工作人员吴某、王某、朴某某到宁安市某镇某村被告人于渤江经营的某饭店依法送达文号为:宁食(2014)第5011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人于渤江表示不接受该处罚,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将吴某的手指咬伤,用拳头击打吴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手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渤江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渤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吴某、王某、朴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吴某住院病案、行政执法证、行政执罚告知书、健康证及收据、协议书及收条、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于渤江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渤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渤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于渤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渤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