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志民、张树伟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民,张树伟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民,群众,原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技术科副科长。2014年8月13日被留置羁押,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伟,中共党员,原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采矿车间主任。2014年8月13日被留置羁押,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民、张树伟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民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树伟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民以其对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入场采矿的行为无批准权。定点测量工作是采矿车间通知技术科后,由技术科测量,申明车队是否存在先开采后定点测量的行为与技术科无关。采矿车间的职责是监管外委单位的施工情况,申明车队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负监管责任的应该是采矿车间,与技术科无关。本案的鉴定结论中的数额包括研山铁矿许可申明车队开采的所谓“合法”的采矿数量,应当予以扣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树伟以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作业均是在采矿车间监管下,按照研山铁矿安排布置的作业范围作业,不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作业属于处理废石,有废石处理方案。申明车队在研山铁矿拆迁工作完成后,地测人员已对现场验收测量,且研山铁矿每月都测量验收,并有技术部门和矿领导的签字,不存在先开采后定点测量的情况。申明车队与研山铁矿之间有两个方案和一个请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民及其辩护人李辉、原审被告人张树伟及其辩护人王素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民、张树伟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