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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培富与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富,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597号原告李培富,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314国道101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方太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培富诉被告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棉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富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皮棉,2015年2月经由被告加工厂出售皮棉,出售皮棉所得款554625元,其中被告扣除加工费31078元,应支付原告523547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323547元,余款200000元被告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无法立即支付,特立借条为据同时附加利息月一分,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6月还款。原告在被告承诺还款之后多次讨要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200000元×1%×9个月),合计2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山棉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棉花在被告加工厂进行加工,由被告加工好后代为出售。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加工好的皮棉出售他人,得货款55462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3107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皮棉款523547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313547元,剩余款项2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培富皮棉款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整)。备注货款554625元,扣加工费31078元,应付皮棉款523547元,3月31日汇李培富农行卡323547元,余2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加工棉花并代为出售皮棉,现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的货款无力支付,经与原告协商后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该事实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培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培富利息18000元。(200000元×1%×9个月)上述两项合计218000元,被告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培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70元,已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阿克苏天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宪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