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少斌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少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多伦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祥,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少斌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少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О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锡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发回多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多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二О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少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及其辩护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少斌窜至多伦三中斜对面张某某经营的JEEP专卖店,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少斌到多伦县公安局自首。2013年10月6日,多伦县大河口乡新村于某某家被盗,失主称丢失现金10000元,监控显示器一台,于某某家监控显示10月6日中午12时被告人孙少斌到过案发现场,之后监控再无显示。2014年4月9日,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后九号)村七组姜某某家被盗,失主姜某某称丢失现金52000元。在现场东屋玻璃上提取到完整指纹两枚,在梳妆台西南角提取一把木把铁头双尖的稿头、一把羊毛剪子,经多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锡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分别是被告人孙少斌右手中指和右手环指所留。被告人孙少斌实施盗窃3起,盗窃现金62000元,属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少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少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少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少斌自认实施盗窃一起,否认其余四起盗窃案件是其所为,但在东仓百货商店、特步专卖店、姜某某家三起盗窃案件的案发现场均提取到了被告人孙少斌的指纹。证人王某乙2014年4月11日的证言、证人靳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否认孙少斌去过大河口乡前九号村,力图证明孙少斌没到过案发现场,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2014年5月4日的证言、证人靳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王某甲、王某乙2014年5月4日的证言、证人靳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少斌2014年4月9日中午到王某甲和王某乙家借钱的事实,与证人冯某某看到有人进入失主姜某某家的时间吻合。另有一起被盗的于某某家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少斌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孙少斌对案发现场留有自己的指纹以及自己出现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述犯罪事实有多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检验鉴定书、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检验鉴定书、于某某家监控录像所证实,予以认定。因侦查机关在东仓百货商店提取的指纹为3枚,送检一枚,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特步专卖店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距玻璃破损处上缘向上1.5cm处可见三枚潜在的汗液指纹(已刷显提取并拍照),现场照片显示有一枚指纹,提取笔录记载,被砸碎的玻璃(窗框上未掉落)上发现两枚汗液指纹,用黑色磁性粉末刷显后,提取到两枚指纹,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显示提取指纹数量为一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显示的提取指纹数量不符合的原因是技术人员笔误造成的,实际该案现场提取了一枚指纹的说明缺乏合理性,故对被告人孙少斌在东仓百货商店盗窃1300元、特步专卖店盗窃2020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孙少斌“除了三中JEEP专卖店一起是我干的,别的地方我没去过”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锡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刑鉴(DNA)字(2014)7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失主对于现金的来源和在家存放的原因均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失主姜某某家存放52000元现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认定被告人孙少斌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在被告人孙少斌盗窃既遂后,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失主姜某某家存放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没有搜到赃物不能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以“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的五起犯罪,多伦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后认定了五起,判处了我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锡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多伦县人民法院重审。多伦县人民法院重审,对我两起不予认定,即起诉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第三起,即三中对面JEEP专卖店是我做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由于当时被人发现,盗窃未遂。之后在2013年10月31日,多伦县公安局对我进行了传讯,我当即承认了这起犯罪事实,多伦县公安局对我做了自首的认定。第四起,多伦县大河口乡于某某家被盗,只有他家的监控录像证明我去过案发现场附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进屋实施了盗窃,那个时候,我在做饲草买卖,我到他家看草,还用什么解释,且该案发在2013年10月6日,10月31日公安局对我传讯,我当时就是这样解释的,公安机关认定我的解释合理,没有对我进行处罚。现在以没有合理解释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属错误。第五起,后九号村的姜某某家被盗不是我干的,因为我从来就没有去过那个村子,更没有到过他家,再审判决仍然认定是我所为实属错判,理由如下:1、2014年4月9日,我去前九号村我姥姥家借钱,与失主家不是一个村。2、证人冯某某看到有人进入失主家,与我去其他村时间接近,不能证明该案是我所为,这样认为未免过于牵强,且没有必然的联系。3、庭审材料报案人说盗贼是从门入室,却又说是在东屋窗户上发现指纹,如果我是盗贼,就不可能从门进去再到窗户上留下证据,庭审中我对该指纹证据形成、存在、提出质疑,判决没有做出解释或说明。4、后九号村我没有熟人,怎么能够知道被害人家当天没人,失主家里没有人,还存有巨额现金,怎么会被直接找到,除非知道他家情况。5、我如果偷到5万多元现金也不可能一天就挥霍没了,现有证据证明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往来。6、案发后公安局对现场勘查后发现盗贼足迹,与我核对,对不上,公安机关不说,检察院不查,法院不问。7、既然法院一审认定四起盗窃案都是我所为,并且证据都是案发现场我都留下过指纹,为什么第二次审理时较轻的这两起又不是我所为了。既然四起案件证据都只是提取到我的现场指纹,为什么较轻的两起又认定不是我,所以我认为办案单位对指纹的提取存在作弊行为。8、一审法院对锡盟公安局锡公鉴(DAN)字(2014)78号鉴定不予采信,就更没有证据证明此案是我所为,此次案件确实不是我所为,为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实,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上诉人孙少斌第五起犯罪过程存在证据缺失的情况,刑事案件应该证据确凿相互印证,第五起证据不足,有证据缺陷。当时孙少斌去的是前九号村,与后九号村不是一个地方,孙少斌找他姥姥借钱,经公安机关确认,虽第一次作过伪证,但经核实是借过钱。关于夏利车,目击证人说的也不是很准确。木头镐把上的DNA不排除的因素,一审判决不予以采信,说明本案的一关键证据缺失。而对于指纹鉴定,照片不清楚,有十多枚指纹,对于指纹提取存在异议,没有直接证据和证人证明孙少斌去过后九号村,证据存疑。失主是一个年近六旬的人,家中存有五万多元现金,在现实社会一般不会存在,存放五万多元现金是有疑问的。如存这么多现金,知情人实施盗窃的可能性较大。但孙少斌既没有去过这个村,又在这个村没有朋友,指认孙少斌为这起案件的被告人是有疑问的。从案发当天到孙少斌被采取强制措施就一天时间,孙少斌的行为轨迹公安机关进行详细的调查,包括对其经常使用的账户进行了核实,没有发现大额的资金往来。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到的比较及时,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的比较细,孙少斌被指为嫌疑人时对其鞋、足迹进行了比对,而在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这个比对方面的证据。因此,只有指纹鉴定而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据链进一步缺失。上诉人对吉普店盗窃的供述是属实的,而其他几起孙少斌不认可的供述也是属实的。本案证据上确实存在疑点,一开始多伦法院以五起犯罪判决,为什么重审后取了两项,就是因为指纹鉴定有瑕疵,我们认为这一起的指纹鉴定也是有瑕疵的,应以同样的?观点和司法原则进行考量。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孙少斌作出公正处理。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第一起事实,孙少斌自己也是承认的,对于第二起事实,孙少斌左顾右盼后进入于某某家随即监控视频消失,时间衔接紧密,完全可以确认是孙少斌所为。对于第三起,侦查机关勘验检查的过程是合法的,并且案发现场提取到孙少斌的指纹和DNA分型,证明孙少斌到过现场。对于盗窃的数额检察员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起应当认定为孙少斌入户盗窃。建议二审法院在三到五年的幅度内对孙少斌给予一个合理的改判。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到多伦县第三中学斜对面张某某经营的JEEP专卖店,进入店内进行盗窃过程中因被值班人员发现未得逞,随即逃离现场。2、2013年10月6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到多伦县大河口乡新村于某某家,入屋内盗窃现金10000元、监控显示器一台。3、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到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后九号)村7组姜某某家,进入屋内盗窃现金5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1)、2013年5月13日21时26分许,多伦县第三中学斜对面JEEP专卖店老板张某某报案称:其经营的JEEP专卖店店门被撬开,店里被翻乱,未丢失东西;(2)、2013年10月6日16时04分,多伦县大河口乡新村于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0元;(3)、2014年4月9日18时许,王某丙报案称: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7组其母亲姜某某家中被盗,东屋窗户被打开,屋内红色木柜锁被撬坏,放在柜内的40000余元现金被盗。2、多伦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18时许,多伦县公安局接到王某丙报案称其母亲姜某某家被盗后,经审查,于次日将该案立为入室盗窃案侦查。案发当日,该局侦技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为单人作案,其由东屋窗户进入屋内,将红色木柜锁撬开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侦技人员在现场东屋玻璃上提取到完整指纹两枚。经比对,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与前科人员孙少斌指纹吻合。鉴于此,多伦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17时传唤孙少斌到多伦县公安局进行讯问的事实。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供述,孙少斌供认其于2013年5月13日盗窃多伦县三中斜对面的JEEP专卖店,但被店内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孙少斌称2014年4月9日其并未去过大河口乡大孤山村7组姜某某家,而是在中午12点左右,以去黑山咀拿麻油为借口开上其父亲的银灰色夏利车去大河口乡前九号村其姥姥王某甲家借钱,并于下午2点左右回到家,当时其母亲靳某乙正在和其姥姥通电话,知道了其向姥姥借钱的事。其放下车钥匙便离开家到通宇网吧上网赌博,当天晚上住到鑫海公寓宾馆继续赌博,4月10日早晨离开宾馆回到家。孙少斌承认2013年10月6日在大河口乡新村于某某家被盗现场监控画面中出现的人是他本人,解释称当天自己去过新村,是准备买草,去那儿看草,但没有去那家偷东西。4、失主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是JEEP专卖店店主,2013年5月13日21时许,其店铺的值班人员在值班室时,值班室和店铺连接的警报器响,值班人员出去检查发现一个年轻男子在店铺里,值班人员进去后年轻男子说听警报器响就进来看看。值班人员怀疑是小偷,给其打电话时,那个人就跑了。店里的门把手被撬坏后门被打开的,店里被翻乱,但什么也没有丢。5、失主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9时许,其和丈夫锁上家门出去办事,下午4时许回到家中发现窗户开着,进屋后发现衣柜门被打开,衣柜内挎包里放着的10000元被盗。家里监控器被人关上,监控器的显示器也被盗,其又拿一个显示器查看监控器内容发现当天12时03分时,有一辆银灰色轿车由南往北从其家西侧行驶到其家房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到其家西侧大门附近转一圈,12时05分时,又走到其房后跨过围栏向其家走,走几步停下四处张望,然后继续往其家走。但是在12时09分时其家监控器被人关上。6、失主于某某家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证实2013年10月6日12点03分54秒,有一辆银灰色轿车驶入于某某家东墙外摄像镜头,04分17秒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往西走,04分25秒走出镜头,05分25秒从西边又出现在镜头,跨过围栏向摄像镜头方向走来,05分38秒从镜头旁边经过走出镜头。12点05分58秒,该男子出现在于某某家西墙北边摄像镜头,左顾右盼后,向摄像镜头方向走来,06分12秒在镜头下面走出了镜头。7、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JEEP专卖店、于某某家被盗现场位置以及被盗现场具体情况。8、证人王某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其母亲锁上屋门去锡盟,让其照看家。下午6时许,王某丙到其母亲姜某某家,用钥匙打开门之后发现屋门锁坏了,进到东屋发现屋里的一个红色木柜被打开,其母亲衣服被扔在地上,柜子锁被撬坏,东屋窗户也被打开,其认为家中被盗,打电话问其母亲柜子里有多少钱,其母亲说有四万多元,于是其打电话报警。9、失主姜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其女儿王某丙给其打电话问家里有多少钱时,没有告诉其家里被盗,就说随便问问,其当时没有在意,就告诉王某丙说有四万多元。回来后才知道家里被盗,其和丈夫王某戌仔细计算后应该被盗了现金52000多元。这些钱的来源是其在去年冬天和今年3月份分两次卖给王某丁樟子松得款21090元、王某丁承包其耕地给了6700元、今年3月份卖给袁某某樟子松得款23750元、一个月前其丈夫从农村信用社取回8000元,加起来共62000多元。这些钱都放在其家东屋的红色木柜里,是准备还账的。除了今年其家的花销,柜子里还有51000多元,另外柜子里还有其孙子的压岁钱1000多元,这些钱都被偷走。10、证人靳某甲询问笔录,证实其外孙孙少斌在4月9日并没有去过其家,也没有向其借过钱。11、证人王某乙询问笔录,证实自己从2013年腊月见过一次孙少斌后,再也没有见到过他,孙少斌也没有向她借过钱,孙少斌最近也没有去过他姥姥王某甲家。12、证人靳某乙、孙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孙少斌称自己要去黑山咀拉麻油,于是将其父亲孙某某的银灰色夏利车开走,下午2点钟左右孙少斌回到家将车钥匙交给靳某乙。另外,靳某乙称其4月9日那天并没有和母亲王某甲通过电话。13、证人王某丁、袁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丁于2014年1月份购买了姜某某家樟子松树89棵,2014年3月又购买樟子松树22棵,每棵190元,两次共给了姜某某现金21090元,2014年4月初,王某丁交给姜某某土地承包费6720元。袁某某于2014年3月份购买了姜某某家樟子松树125棵,每棵190元,袁某某共给了姜某某23750元。1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证实姜某某丈夫王某戌于2014年3月7日从其农村信用社“一卡通”取款8000元。15、证人冯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13时许,冯某某看见有一辆银灰色夏利车停在邻居王某戌家门口牛粪堆前,车旁边有一个男子(身高1米7多,瘦高个)在王某戌家大门口转悠,转悠了一会儿就开大门进院。当天王某戌家人都去了锡盟,其以为别人给王某戌家喂牛,那个人进院后就再也没看见。16、证人王某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6时许,王某丙来到王某戊家称其母亲姜某某家被盗,于是二人一起来到姜某某家院子里,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便开始勘查现场,并在王某戊的见证下在姜某某家东侧玻璃上提取了两枚指纹,在姜某某家的东屋红柜旁边和写字台上提取了镐把和羊毛剪子。17、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多伦县大河口乡后九号村7组姜某某家。东侧房屋为生活用三间瓦房,南墙东西两侧分别装有窗户,两个窗户中间位置为房屋门,窗户及门均为白色塑钢材质。东侧窗户的东窗扇呈向内打开状,窗扇周围未见撬压痕迹,窗扇外玻璃上明显可见有多处灰尘手印,技术人员利用光源照射,多处灰尘手印中可见有两枚清晰灰尘指纹(利用拍照的方法提取清晰指纹,对未清晰的手印利用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脱落细胞)。由房门进入外屋,外屋东侧为东屋,西侧为西屋。进入西屋可见南侧为土炕,西墙摆放有木椅子,北侧摆放有衣柜及电视柜,西屋未见异常。进入东屋可见南侧为土炕,北侧由东向西分别摆放有电视柜、梳妆柜和一衣柜,梳妆台上摆放有杯子等杂物,梳妆台台面西侧放有一把金属羊毛剪子(已实物提取),梳妆台西南角地上可见一灰色木把双尖铁质镐头(已实物提取),镐把依靠在梳妆台上。衣柜南侧摆放有一南北放置的红色木柜,木柜盖向上呈打开状,柜内装有衣物,衣物内有明显翻动的痕迹,衣物上方有一黄色纸盒,纸盒呈倒立放置,打开纸盒可见里面装有手机、票据、香烟等杂物。纸盒南侧放有一土黄色皮质钱包,钱包拉链呈拉开状,里面放有一些纸币,将木柜盖落下,木柜盖上有一锁搭扣,搭扣南侧孔眼周围有明显撬压痕迹,搭扣孔眼旁有明显变形,对应的柜体上的锁鼻丢失。红色木柜东侧地面上放有一件衣物,衣物上方放有一礼品盒,盒子呈打开状,盒子内装有一些纸张。拿开衣物,可见衣物下放有一铁锁,铁锁处于锁闭状,锁环上套有一黄色金属环。18、多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9日19时,多伦县公安局在大河口乡后九号村7组村民姜某某家东屋窗户玻璃上利用拍照的方法提取两枚清晰指纹,并于屋内梳妆台旁提取一把木把镐头,梳妆台上提取一把羊毛剪子。19、多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多伦县公安局从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村民姜某某家被盗案现场东屋东侧窗户玻璃上提取的两枚汗液指印系被告人孙少斌右手中指、右手环指所留。20、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09)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孙少斌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孙少斌于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少斌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少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部分证据表述不准确,未判决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退赔盗窃犯罪违法所得,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部分。二、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少斌退赔盗窃违法所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乾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