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健、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健,XX,李超,陈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婕,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俊,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健,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XX,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放,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超,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春菊,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放,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XX、李超、陈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邹婕、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陈春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健、XX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健、XX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0元整,有效使用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健、XX、李超、陈春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健、XX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14幢14(Z)x-(6+1)/6-1号的房产、被告李超、陈春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14幢14(Z)x-(6+1)/6-1号的房产,为被告李健、XX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健、XX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期限1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健、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拍卖XX、李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拍卖被告李超、陈春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变卖费用由被告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健、XX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健、XX之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XX和李超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李健的欠息清单,证明四被告的担保情况。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健、XX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0元整,有效使用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健、XX、李超、陈春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健、XX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14幢14(Z)1-(6+1)/6-1号的房产、被告李超、陈春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14幢14(Z)2-(6+1)/6-1号的房产,为被告李健、XX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健、XX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期限1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42845.86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健、XX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超、陈春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变卖费用,因现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42845.8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60万元计、按年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此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李健、XX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14幢14(Z)x-(6+1)/6-1号的房产(2012121102820);被告李超、陈春菊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鸿福花园14幢14(Z)x-(6+1)/6-1号的房产(201212110429)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以上第二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李健、XX、李超、陈春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