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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本杰犯故意伤害罪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46号罪犯徐本杰,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本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元,退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517.73元,并对损失总额人民币170118.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15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本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徐本杰共缴纳罚金人民币1700元。其中上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900元。本院认为,罪犯徐本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本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徐本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本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