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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曾少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545号罪犯曾少华,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少华犯抢劫罪、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1000元(已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郴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另判决追缴曾少华等人抢劫所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追缴曾少华等人盗窃所得赃款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曾少华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曾少华原判执行刑期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曾少华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少华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履行财产刑,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少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