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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勇、周俊豪、王德金、艾金娥诉被告廖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勇,周某某,王德金,艾金娥,廖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周芳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芳斌,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周某某,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芳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德金,男,193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艾金娥,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勇军,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芳勇、周某某、王德金、艾金娥诉被告廖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玉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芳勇、委托代理人周芳斌,被告廖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1月27日晚9时40分,王满红正好在金水湾百货公司下班至门口的人行道时,被告廖勇军驾驶套牌自卸重型货车急驶而来,将王满红撞倒并卷入车轮下,导致王满红受伤严重,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方因王满红的去世悲痛欲绝,可被告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下,仅付了25万元,现特诉请,1、责令被告廖勇军赔偿四原告因王满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68280元(已赔偿25万元)抢救医疗费5870元,丧葬费21946.5元,王德金赡养费8261.25元,艾金娥赡养费11565.75元,周某某抚养费5560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3528元。2、责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勇军辩称,除开支付赔偿金25万元外,去年开庭时又支付了3.5万元给原告方,对民事部门撤诉了的,怎么又起诉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王满红与周芳勇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周芳勇与王满红属于夫妻关系;证据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德金、艾金娥与所生育的小孩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五、司法鉴定,证明王满红在这次事故中因抢救无效已经死亡;证据六、抢救费、运尸费,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王满红在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抢救的费用为5870.66元;运尸费2000元;证据七、王满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证实协议中被告只赔偿了25万元,剩余款项受害人家属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王满红生前在城市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城市;证据九、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明死者王满红已经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证实王满红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依照城市户口来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证据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王满红在生前居住在城市并已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王满红因该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死亡,应参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赔偿。举证完毕。被告廖勇军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勇军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方已经撤回了民事诉讼;证据二、收据,拟证实开庭后又付了3.5万元给原告方,此款是付完25万元后付的。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双方的举证,对方均无异议,依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3年11月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廖勇军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从冷水滩区金水湾停车场右转弯往红太阳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零陵中路金水湾购物中心门口路段时,撞到王满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满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冷水滩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做出冷公安认字(2013)第1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委托,11月28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湘永潇鉴字第B-28号《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王满红因车祸致腹部阴部开放性撕裂伤(断裂骨质刺X腹腔可能性大)引发急性快速大量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原因。原告方为王满红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花抢救医费5870.66元,运尸费2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廖勇军及家属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5万元。2014年9月17,本院下达(2014)永冷民初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廖勇军因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同时下发1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被告廖勇军在判决下达后支付原告方的赔偿金3.5万元。受伤者王满红与原告周芳勇结婚后,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在剑桥学校读书。2009年起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2010年5月31日,周芳勇在冷水滩区梧桐路与传芳路交汇处西苑春天购买住房(面积为132.55㎡).2013年王满红受聘金水湾百货从事导购。原告周芳勇则在城区从事零售,王满红尚需赡养的父亲王德金(1931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艾金娥(1940年1月1日出生)现居住在农村,同胞姐弟共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勇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受害人王满红受伤致死亡,应按照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满红居住在城区,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70.66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王德金抚养费6609元/年5年4=8261.2元。艾金娥的抚养费6609元/年7年÷4=11565.75元,周某某的抚养费15887元/年7年÷2=5560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1528.16元,除被告廖勇军已付28.5元外,尚需赔付33652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芳勇、周某某、王德金、艾金娥的经济损失33658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3元,减半收取3451.5元,由被告廖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元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