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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933号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原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蓓芳,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白波,职务不详。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在互联网上向用户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与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共同为广大商旅和休闲度假人士提供酒店、机票、度假产品的预订服务以及国内外旅游信息的查询服务。2014年6月3日,原、被告三方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在上海签订《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为被告提供商务旅游及相关活动的查询与预订服务,被告所有预订费用的结算,由两原告共同提供。三方合作近初期被告均能正常履约,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处预订的机票、酒店款共计总价人民币44,642.11元(含滞纳金)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机票、酒店款项人民币44,30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39.1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商务旅行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营业执照、在原告处的客户登记的客户资料、被告在企业信用网站上的最新工商信息,证明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2、律师函及快递签单,证明原告催被告还款的事实;3、所涉机票欠款、账单明细表及滞纳金计算方法、被告出具的允许开具发票抬头的公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底联凭证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已经按约开具发票;4、被告在原告客户端确认6月账款金额的系统截屏,对方财务对账人离职邮件,被告以往在原告客户端对账确认的系统截屏及已经付款证明,证明:1、欠款金额已经被告确认,2、原、被告系统与客户端对账的历史交易习惯及付款流程;补充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真实存在,双方的对账、付款流程模式。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第5项第5.3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报表后的十(10)个自然日内确认应付金额,并在原告提供报表后的二十(20)个自然日内(含节假日)付款,否则,原告将收取滞纳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票、酒店款项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机票、酒店款人民币44,303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3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北京莎菲尔儿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