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堵传胜,徐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安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堵传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芳。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耿东旭,河南路军预备役高炮师司令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堵传胜及被上诉人徐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耿东旭、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徐淑芳于2015年3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1、原审被告堵传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4568.27;2、上诉人公交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因乘坐公交车在郑州市××农业路与经××路快速公交站台内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倒后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冠心病,3、尾骨骨折”,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1月后来我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632.47元,其中被告堵传胜垫付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2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因乘车在被告公交公司的候车站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发生碰撞应系在急于乘车过程中慌忙所致,双方均不存在直接故意,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堵传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快速公交候车点,快速公交候车点不同于一般的公交候车点,快速公交有专门的候车站台,有进站口、出站口及售票值班人员,需购票后方能进入,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能够进入该区域的人均为购票后等待乘车的乘客,被告公交公司为候车站台的管理者,负有提醒、引导、疏通等保障乘客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被告堵传胜因乘车发生碰撞,被告未尽到有效疏通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堵传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632.47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故原告主张98天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8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98天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审法院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7644.54元(28472元÷365天×9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20年×20%);7、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142688.81元。被告堵传胜应承担其中的42806.64元,扣除堵传胜已支付的2000元,为40806.64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7075.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堵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芳40806.64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芳57075.52元;三、驳回原告徐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堵传胜负担89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负担125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堵传胜负担21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负担280元。宣判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淑芳受伤是因与被上诉人堵传胜的共同过失所致,应按其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淑芳辩称,上诉人未尽到保障乘客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堵传胜辩称,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担部分责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四张;二、广播宣传语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徐淑芳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堵传胜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事发现场拍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听到上诉人广播宣传语,现场也无人进行疏导。二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因急于乘车,互相发生碰撞致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直接故意。上诉人作为候车站台的管理者,负有提醒、疏导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广播语不能证明其现场进行了提醒、疏导,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