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显荣与被告沈永恒、被告季明祥、被告李长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显荣,沈永恒,季明祥,李长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田显荣,女,1965年号11月29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光伟,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恒,男,1967年1月24日生,住商城县。被告季明祥,男,住商城县鲇鱼山乡下马河村。被告李长良,男,汉族,住商城县。原告田显荣与被告沈永恒、被告季明祥、被告李长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显荣及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恒、被告季明祥、被告李长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沈永恒组建的建筑队为被告李长良在南关建房施工,打混凝土时租用被告季明祥的吊车及机械设备,当天在吊运混凝土时斗车突然脱落将正在边沿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郑州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十余万元。而被告李长良仅支付2万元,季明祥仅支付6万元。继续治疗及其它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88923.17元;2、误工费369天(2013.12.16-2014.12.20)×80天=29520元;3、护理费31天(2013.12.16-2014.1.17)×80元=2480元;4、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6、车费1368元(两人去郑州住院来回);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600元;损失共计22.4963万元。被告沈永恒、被告季明祥、被告李长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显荣系被告沈永恒组建的建筑队工人,2013年12月16日,原告田显荣在被告李长良在南关建房工地施工,打混凝土时租用的是被告季明祥的吊车及机械设备,在吊运混凝土时,斗车突然脱落将正在边沿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经诊断田显荣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田显荣住院至2014年元月17日出院,出院时一五三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伤口清洗换药,每2-3天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血栓形成,术后4周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需拄双拐下地活动;3、继续口服抗炎药物一周;4、右膝佩戴支具进行功能锻炼、屈伸活动需按照医生指导动作进行,切记快速、粗暴的活动方式。膝关节屈曲活动程度在术后2周内逐步恢复至90度;5、术后1月来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6、远期可能发生创伤性关节炎、骨质疏松、韧带松弛等并发症,需进一步治疗;7、不适随诊。2014年7月15日田显荣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工伤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鉴定为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起诉状;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3、商城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病历及费用证明;5、商城县人民院医院费用清单;6、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票据及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7、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显荣受雇于沈守恒,沈守恒支付田显荣工资,被告李长良将工程发包给未有资质的沈守恒,对田显荣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季明祥作为加害人,因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作为雇主沈守恒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季明祥有追偿权。诉讼中原告田显荣撤回对季明祥起诉,对田显荣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核定田显荣损失为:1、医疗费88923.17元。2、误工费(2013.12.16-2014.12.20)369天×94=34686,而原告诉求为29520元,按原告要求为准。3、护理费(2013.12.16-2014.1.17)31天×78.01=2418.31元。4、营养费31天×30=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93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6元,原告诉求89592.12元,以原告要求为准。8、伤残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为223113.6元。去除季明祥给付60000元,李长良给付20000元,剩余143113.6元应由被告沈守恒和被告李长良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守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显荣各项损失143113.6元,被告李长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沈守恒赔偿原告田显荣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2810元由被告沈守恒负担。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