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217号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代理人安蕴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安蕴峰、高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针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唐山国土局)2006年4月11日以审批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由,审批原告转让“医药综合楼”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l4年7月21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l4年7月10日生效)查明的事实,向唐山国土局寄去《关于撤销唐山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的要求》,唐山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20l4年9月14日),唐山国土局将自称给原告的《答复意见》“复印件”给���告,《答复意见》称:不撤出存档的委托人为原告而未经原告委托的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唐山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最后载明:“责令被申请人(唐山市国土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职责”,但原告认为在唐山国土局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且认为唐山国土局已经答复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责令唐山国土局履行答复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石家庄中院(20l4)石行初字00137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下达维持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的(2014)冀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明确:“故可以视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履行答复职责”。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至今未收到唐山国土局答复,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被告申请,请求责令唐山国土局履行冀国土资复决字【20l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被告至今既未责令唐山国土局履行职责,也未告知不履行职责的原因。为此诉至法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2、邮寄“申请”快递复印件;3、(2015)冀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4、��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的申请,于20l4年8月27日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内,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答辩人做出《答复意见》,告知其不撤出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职责。因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答辩人做出《答复意见》,履行了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复议决定,答辩人���有再次责令其做出答复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复议决定,答辩人没有再次责令其做出答复、履行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撤销2006(估)字第034-A《土地估价报告》的申请,因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l4年8月27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l4年10月15日做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职责。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请求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因被告未答��,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被告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作为被申请人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提供其履行复议决定作出答复并送达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当及时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故其认为已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再次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职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