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虞新民与陆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新民,陆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虞新民,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尹红,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桂明,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虞新民与被告陆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因被告陆桂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新民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6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然而,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700元,尚欠本金60900元未予归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6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2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陆桂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律师费等,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赔偿。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万玖仟陆百元。收款人:陆桂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在该张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11月初,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原告同意出借。借款金额69600元系按照被告每月的养老金收入计算24个月所得出。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系由原告提供。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69600元现金。被告将其银行卡账户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交给原告,并承诺原告可以从该张银行卡中取款作为还款。原告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合同中载明的696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原告是自由职业者,其出借的款项系其自己的积蓄。原告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原告已经从银行取款51400元。原告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中取款8700元,之后再去取款时发现该张卡已经挂失,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可该笔87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1%25计算。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类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告为证明其有相应出借能力,还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1%25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原告确实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新民借款人民币60900元;二、被告陆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新民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25计算;三、被告陆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新民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50元(原告虞新民已预缴),由原告虞新民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陆桂明负担人民币18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