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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麻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岑溪市归义镇往梨木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梨木镇沙琴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麻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搭载韦某、韦某乙沿岑溪市归义镇往梨木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梨木镇沙琴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韦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某即委托其丈夫韦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谅解书、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麻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