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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进与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进,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77号原告曾进,男,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知新路6号2幢1-1。法定代表人李光均,财务。原告曾进与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均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何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进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进诉称,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公司已经全面停工停产,公司却拒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0726.8元(其中3月4215.6元、4月3255.6元、5月3255.6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2个月=6000元。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装配组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没有支付,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3月工资为4215.6元、4月工资为3255.6元、5月工资为3255.6元,共计10726.8元。2015年6月,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发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61.77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9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案件决定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准许,并经原告同意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以上事实由超期未作出受理案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工资是否足额发放,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作为工资支付方有证明义务,原告曾进举示工资表证明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未支付工资共为10726.8元,因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成立,原告曾进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曾进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61.77元,原告曾进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月×2个月(2013年11月21日-2015年6月10日)=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进支付拖欠工资10726.8元;二、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进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星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