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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11日释放;201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大盛电气五金商店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威尔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嘉某、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收据、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