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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党万方与斯钦巴特尔、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万方,斯钦巴特尔,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党万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钦巴特尔,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永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党万方诉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万方诉称,被告斯钦巴特尔于2014年5月9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斯钦巴特尔只付了3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利息已达544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544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12月1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斯钦巴特尔与被告永梅系夫妻关系,应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斯钦巴特尔从原告党万方处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每元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斯钦巴特尔未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9月24日只付了3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钦巴特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钦巴特尔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斯钦巴特尔与被告永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斯钦巴特尔于2015年9月24日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党万方欠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5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每元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斯钦巴特尔、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