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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胥昌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胥某某在大方县普底乡龙竹村等地8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08元,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放火的方式毁坏他人财物4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胥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竹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喻某甲家中,将喻某甲放于屋内的皮包、饮水机等物品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放火将喻某甲家中衣柜、衣物等物品烧毁。二、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踢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于屋内价值662元的机油、打气筒、刹车片等物品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放火将李某某家中桌子、电脑等物品烧毁。三、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竹村,翻窗进入被害人喻某乙家中,将喻某乙放于屋内的电饭锅、香烟等物品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放火将喻某乙家中床单、衣物等物品烧毁。四、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胥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推门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将罗某放于屋内价值1405元的电视机盗走。五、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胥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砸门再次进入被害人罗某家中,将罗某放于屋内高压锅、电火炉等物品盗走。六、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胥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砸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放于屋内的床单、被子等物品盗走。七、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胥某某窜至大方县百纳乡百纳村杨柳组,翻窗进入被害人石某家中,将石某放于屋内价值586元的电视机、影碟机等物品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放火将石某家中床单、被子等物品烧毁。八、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胥某某窜至大方县六龙镇头塘村岩脚组,翻窗进入被害人饶某某家中,将饶某某于屋内价值855元的小米牌手机及衣物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罗某、陈某某、石某、饶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樊某某、姜某某、杜某、杜某某、喻某、杨某某、周某某、罗甲、侯某某、李某某、陈某、安某某、夏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胥某某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4次,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胥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胥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胥某某退赔被害人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罗某、陈某某、石某、饶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