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200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伍某(另案)以长宁县长宁镇“聊聊网吧”网管袁某某不让其女友梁某某赊账上网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浩到“聊聊网吧”找袁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刘浩与伍某各持一把砍刀,举刀对袁某某进行恐吓,并用拳头殴打袁某某。被害人叶某某路经吧台,被告人刘浩误认为被害人叶某某是网管人员,用砍刀刀背对叶某某手臂及背部实施砍打。之后,两人离开现场。二、201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浩与何某(另案)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海面庄”吃完宵夜后看见被害人唐某某驾车路过,因与被害人唐某某有矛盾,二人遂驾车追赶。当行至长宁镇安宁路一段华琳超市门口处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某正在与他人聊天,何某停车后,与被告人刘浩各拿一根棒球棒下车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了殴打。三、2015年5月3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浩与何某(另案)到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25号“永济浴足堂”门市找到被害人世容,以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葛某某卖假手机给何某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提供葛某某的住处。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知情后,被告人刘浩与何某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现场勘验检查资料;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陈述;6、被告人刘浩供述;7、同案犯何某供述;8、证人韦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罗某、罗甲、伍某、梁某某证言;9、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刘浩到案经过说明;12、被告人刘浩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伙同伍某、何某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曾因故意犯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浩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张崇伟人民陪审员 宋学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