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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管某振与鲁某明、陈某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振,鲁泽某,陈某国,肖某波,吴某清,权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管某振。委托代理人梅某华,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泽某。被告陈某国。被告肖某波。被告吴某清。原告管某振与被告鲁泽某、被告陈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诉诸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鲁泽某申请追求肖某波、吴安新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振、被告鲁泽某、被告肖某波、被告吴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国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振诉称:2014年5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鲁泽某承建的陡山乡派出所附近的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参模。同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在六楼顶作业时,不慎摔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鲁泽某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因被告不继续支付医疗费,我无奈之下回家继续治疗,事发工地的所有人为陈某国、其对我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已支付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902.9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管某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花销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康复护理时间;证据四、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销费用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被告鲁泽某辩称:该工程是陈某国发包给我的,肖某波和吴安清两个人从我手中接这个工程的所有木工活,他们两人带的人做工受伤,应该由他两人负责赔偿,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泽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某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某波辩称:2014年3月,被告鲁泽某因有活无人干找到我,当时我在陡山的木工活是够多没有答应。经他好说,我就将此木工活介绍给当时正在等活干的木工吴安清,因吴安清人员不够,我就介绍原告管某振跟吴安清干活。另鲁泽某包给吴安清的是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是鲁泽某自己找人做点工,原告管振典是在做点工期间受的伤。工程完工后,吴安清结账时,鲁泽某以种种理由少结少算12000元。我只是起介绍作用,也未获取任何好处费。故我不应对原告管某振的受害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肖某波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安清辩称:我是接手承包鲁泽某工程的三层至六层的木工活,屋面是被告鲁泽某自己找人做的点工,鲁泽某需要盖房面时没有人,让我介绍人做点工,我就将原告老管介绍给他,屋面我没有经手也没有收任何好处。故原告管某振在屋面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安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鲁泽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只认可医院的合法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某波以及被告吴安清对原告管振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管某振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国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被告鲁泽某承建的陡山派出所附近的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参模。工地的木工参模由被告鲁泽某承包给了被告肖某波和被告吴安清。主体工程的木工参模工作完成后,被告鲁泽某找人施工做六层的隔热层瓦面,被告吴安清又介绍原告给被告鲁泽某在隔热层做点工。原告在做点工的第二天即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在安放檩条时摔下受伤至要椎体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425.98元。经被告做原告家属工作,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回家治疗的请求,被告鲁泽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回家治疗时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回到老家后,在小悟乡陈井村卫生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60元,2014年11月17日在孝昌县卫生院拍片检查用去8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72元。2014年12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昌信威司鉴(2014)法医临床63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振经人介绍给被告鲁泽某做点工,原告管某振与被告鲁泽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国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鲁泽某,对原告管某振意外受伤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管某振要求被告陈某国、被告鲁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772元应予以冲抵。被告鲁泽某辩称原告管振典不知是在哪儿受伤、听说是骑摩托受的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管某振受伤不是在被告肖某波、被告吴安清雇佣过程中所受伤,故被告肖某波、被告吴安清辨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鲁泽某要求被告吴安清、被告肖某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国、被告鲁泽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2678.12元;减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给付现金2000元以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772元,余款16906.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肖某波、被告吴安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366.95元,由被告陈某国、鲁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杨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