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宁利校办五金厂与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宁利校办五金厂,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55号原告杭州萧山宁利校办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小学。负责人倪伏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村。法定代表人朱兴福。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振宁路228号。负责人朱国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宁利校办五金厂与被告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300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倪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孔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与杭州萧山宁围镇利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利二村)签订《老学校改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拆除老学校,并重建标准厂房,建造后村原有老房面积1006平方米归利二村所有,多余的建筑面积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利二村与被告合作建造的原老学校的房产,属于原被告所有,如遇钱江世纪城征迁,征迁补偿款各得50%。后厂房建造期间,原被告按比例各自投入建造款,并交由案外人许永仙建造厂房。厂房建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享有该厂房50%的所有权,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村原属利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老学校所在场所内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本院立案后,因案涉房屋在审理期间被第三人拆迁,应得房屋赔偿款5026133.76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享有案涉房屋因被拆迁而所得赔偿款的50%款项的所有权和分配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村原属利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老学校所在场所内房屋拆迁赔偿款5026133.76元享有50%的所有权和分配权;2、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请求的拆迁赔偿款中的50%即2513083.38元。被告辩称:与利二村改造协议中表明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陈述的按份共有不是事实。协议是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利二村是将产权给被告所有,但是协议的签订是被告为了获得协议的款项才签订的。案涉房屋的建造是被告与许永仙之间的施工协议,是由被告出资建造。原告陈述出资80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合法占有,无权就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且房屋没有建造,也没有经过利二村同意,利二村将房屋给了被告,即使按份共有,被告的所有权份额也是大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由被告交付的房产税。本案的房屋的拆迁款项,根据企业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是400多万,其余是对于被告企业本身的补偿,具有身份属性的事实,所以即使是按份共有,也是在441万元中按份共有,依法分割。第三人辩称:关于原告对拆迁学校的房屋的份额由法院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老学校改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宁围街道利二村经济合作社老学校,并约定由被告拆建及所有权利分割等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的权属为双方共同所有,如遇征迁,拆迁补偿款各50%的事实;3、《工程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实际投入案涉房屋建造款项为80万元的事实;4、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外貌情况及目前切实存在的事实;5、《企业、个体工商户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5026166.76元,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将归属于原告的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3号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予以认定,笔录第三页中被告明确对本案的处理方案是等拆迁协议签订后,按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证明房屋是由利二村将房产改造及所建设的房屋产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共有房屋其实不存在,而且签订协议及之后所写的各得50%,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是否有支付80万元工程款是有异议的,被告与许永仙建造及竣工结算还有结果,原告厂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是该工程的无法证明;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履行中是有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与许永仙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有争议,如果有实际出资的,则应当按实际出资进行履行,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三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税务申报查询单打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案涉房屋缴纳房产税总计123291.9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税务机关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而即使真实,其缴纳的是被告计算出来的税费,案涉房屋原、被告都在使用一部分,之前案件笔录中都有体现;不论是否真实,都应当由被告另行起诉,进行查明以确定,不该在本案中提出处理。第三人认为证据与其没有关联。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税务机关盖章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与利二村签订《老学校改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拆除老学校,并重建标准厂房,建造后村原有老房面积1006平方米归利二村所有,多余的建筑面积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明:“由利二村委与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合作建造原老学校的房产,属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朱幸福)与校办五金厂(倪伏太)共同所有。加遇钱江世纪城征迁,征迁补偿款各得50%,打入各自帐户,互不干涉。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厂房建成后,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厂房。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4723号案件中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期间,被告陈述:“房屋建造、装修、基础设施包括地坪围墙都是双方共同建造”、“等拆迁协议签订以后按照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履行”。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来院。2015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企业、个体工商户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拆迁被告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村建筑面积为3943.65平方米厂房,由第三人补偿被告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410800.83元、厂房临时过渡费260280.90元、其他355085.03元,合计5026166.7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案涉厂房地上物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同时根据双方协议中关于征迁补偿款各得50%的约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为按份共有,各占50%。现案涉厂房已经因第三人拆迁而消灭,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原被告征迁补偿款各得50%及打入各自帐户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5026166.76元的50%,即2513083.38元;而第三人也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享有的份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其签订协议并非出于自愿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共有份额大于原告的辩解,因双方已经明确拆迁补偿款分配比例,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拆迁补偿款中部份款项属于被告专有的辩解,根据本院与第三人核实,确认拆迁补偿款中全都基于房屋产生,并无企业专属,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缴纳案涉房屋房产税应当由原告分担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宁利校办五金厂对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村原属利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老学校改造厂房中建筑面积3943.65平方米部份因拆迁而应得赔偿款5026133.76元享有50%的权利,另50%的权利属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应付补偿款中2513083.38元部份支付给杭州萧山宁利校办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4元,减半收取13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52元,由杭州萧山输电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