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孔令喜与漆文强、漆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喜,漆文强,漆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孔令喜,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漆文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被告:漆文娟,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孔令喜与被告漆文强、漆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文强、漆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喜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漆文强因要承包出租车,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承租车的费用,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并由其姐漆文娟进行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8577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为止)。被告漆文强、漆文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喜与被告漆文强系朋友,两被告系姐弟。2012年8月30日被告漆文强因承包出租车,向原告孔令喜借款45000元,并由其姐漆文娟进行担保。并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令喜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正),分月返还,每月20号还肆仟(4000元),还清欠款为止。借款人:漆文强担保人:漆文娟2012.8.30.在借条的名字及钱数上按有指印。由于漆文强、漆文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喜于2012年8月30日借款45000给漆文强。该事实有被告漆文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孔令喜要求被告漆文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漆文娟系漆文强的担保人,在被告漆文强未还款的情况下,漆文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喜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8577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漆文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漆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福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