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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昭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王昭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夕营,系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友。上诉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昭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方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张夕营,被上诉人王昭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铁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513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王昭友所称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与事实不符,根据东方铁塔公司考勤记录王昭友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2、王昭友称因东方铁塔公司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离职致使王昭友未能领取失业保险,根据我国关于失业金领取相关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王昭友合同到期,东方铁塔公司提出续约王昭友不同意,并提出辞职申请从东方铁塔公司离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所以裁决书认定东方铁塔公司承担失业金损失根本不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东方铁塔公司提出续约意愿而王昭友提出辞职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王昭友要求东方铁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方铁塔公司不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10000元、失业金损失10800元;二、诉讼费由王昭友承担。王昭友在原审中辩称: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东方铁塔公司无权起诉。二、按照法律规定,王昭友有权领取经济补偿,也应享受失业待遇,故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审查明,王昭友于2011年6月23日入职,系东方铁塔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东方铁塔公司为王昭友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昭友在东方铁塔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王昭友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过系统查询查明:王昭友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缴纳失业保险累计14个月,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缴纳失业保险累计22个月,应享受3个月的农合补贴,于2006年1月至2006年2月缴纳失业保险金累计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缴纳失业保险累计36个月,应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计应领取12个月,10800元。本案中,东方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王昭友于2014年9月30日编制的通用单一份,证明事项:(1)证明王昭友于2014年9月30日向东方铁塔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这说明东方铁塔公司与王昭友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王昭友个人主动申请辞职,系本人个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青岛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必须是“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所以由王昭友本人原因中断的就业不享有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东方铁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需要向王昭友支付任何失业金补偿。证明事项(2):证明王昭友主动向东方铁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是王昭友单方不同意与东方铁塔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王昭友提出辞职申请,系自己不同意与东方铁塔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这显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东方铁塔公司不应当向王昭友支付经济补偿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断章取义,存在明显错误。证据二、王昭友于2014年10月7日编制的通用单一份,证明事项:证明王昭友于2014年10月7日才交接完各项工作。而东方铁塔公司为王昭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并不存在迟延为王昭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形。根据《青岛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而王昭友起诉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从解除合同到王昭友起诉仲裁,尚在条例规定的60日之内,但是王昭友没有履行条例规定的相关手续就直接起诉要求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再根据《青岛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而王昭友根本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及求职要求,结合证据一中的证明事项(1),所以说王昭友根本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而导致王昭友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中,都是王昭友自身的原因或自身的过错,所以东方铁塔公司无需向王昭友支付任何失业金损失。证据三、考勤表一份,证明王昭友到东方铁塔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错误。王昭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日期有异议,编制单的内容是本人所写,内容无异议。劳动合同是2014年9月30日到期,当天已经终止合同了,往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编制单是东方铁塔公司要求写的,要不然就不给开工资,是属于合同到期离职不是自己不干了。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原审中,王昭友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东方铁塔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给王昭友,但王昭友于2014年11月29日才收到该报告书。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东方铁塔公司与王昭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证据三、答复信息网上打印件两张,证明东方铁塔公司工作时间长,存在到期不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等问题。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张,欲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东方铁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系职工单方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4日,王昭友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到东方铁塔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10月7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直不给办理,直到2014年11月29日才拿到,但领取失业保险的时效已过,因单位原因导致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请求裁决:一、确认王昭友于东方铁塔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东方铁塔公司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10000元;三、请求裁决东方铁塔公司支付王昭友失业保险金16200元。东方铁塔公司仲裁时辩称王昭友主张的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王昭友与东方铁塔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铁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10000元、失业金损失10800元。东方铁塔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王昭友与东方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双方认可王昭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昭友没有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东方铁塔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王昭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昭友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东方铁塔公司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二、东方铁塔公司逾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王昭友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是否应由东方铁塔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东方铁塔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解除,故王昭友以此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王昭友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东方铁塔公司应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10500元(3000元/月×3.5),王昭友仅主张1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后向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核实,东方铁塔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王昭友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迟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故王昭友主张其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王昭友与东方铁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享受3个月的农合补助金、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10800元,故东方铁塔公司应支付王昭友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108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方铁塔公司与王昭友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铁塔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10000元、失业金损失10800元;三、驳回东方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昭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东方铁塔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方铁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东方铁塔公司上诉称,一、王昭友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昭友属于个人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并非东方铁塔公司不与王昭友续签劳动合同,东方铁塔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首先。王昭友是应个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其次,王昭友与东方铁塔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才完成各项工作交接手续,东方铁塔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给王昭友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王昭友应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60日内向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王昭友系因个人原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最后,王昭友提起仲裁时尚在法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的60日期间内,王昭友此时应依据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直接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承担失业金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东方铁塔公司不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失业金损失108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昭友负担。被上诉人王昭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方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东方铁塔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为王昭友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经济补偿金问题;二、失业金损失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东方铁塔公司与王昭友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东方铁塔公司主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王昭友提出辞职,但东方铁塔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并非个人申请辞职,故本院对东方铁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审依据王昭友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依法判令东方铁塔公司支付王昭友经济补偿100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东方铁塔公司应为王昭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东方铁塔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5前为王昭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东方铁塔公司直至2014年11月5日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东方铁塔公司迟延为王昭友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的行为,致使王昭友无法领取失业金,东方铁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原审依法判令东方铁塔公司支付王昭友失业金损失108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东方铁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