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名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名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名龙,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名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鑫、被告人郭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郭名龙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大院里社区孙某卿租住的租房内,入室将一台手机和人民币1800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336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名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8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名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卿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名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名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名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到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显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