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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马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马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马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前去帮忙安装彩钢瓦,在当天晚上,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从被告家彩钢房跌落地面摔伤。摔伤后,原告在多处医院治疗,现原告仍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3700元、误工费59500元,护理费29641.92元、伙食补助费1385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抚慰金67146元,全部护理依赖费70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某、王某某)128716.5元、(马某某、马某某)624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1536342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不是本案被告,马某某是接受劳务者,是本案被告。原告在劳动中所受伤害,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注意安全,没有尽到提供劳务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马某某叫原告去帮忙安装被告马某某所有房屋的彩钢瓦,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房上摔下。2014年6月20日,在喀左县某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9.55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医疗费11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朝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12056.39元(其中6890.73元无医疗费收据),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2日,转诊至沈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脱位拌颈脊髓完全损伤,支付医疗费113680元,住院期间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6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2日为二级护理。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术后、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97949.32元,另支付护理费43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喀左县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术后、截瘫,支付医疗费13897.1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依原告申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140000元。原告的父亲马某某,1953年7月7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50年9月26日出生,该夫妻生一子一女。原告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女儿马某某2002年8月9日出生,儿子马某某2008年12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小双庙村委会的证明、鉴定结论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马某某义务帮工建彩钢房时受伤,作为彩钢房的所有人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不是彩钢房的所有人,且和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义务帮工时受伤,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712186.69元。(其中医疗费:162933.19元、护理费:7507.3元、误工费:10564.9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156674元、精神抚慰金:47002.2元、全部护理依赖费:18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87.1元、交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62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232761.7元×70%=162933.19元2、护理费:302天×12962元÷365天×70%=7507.3元3、误工费:425天×12962元÷365天×70%=10564.9元4、伙食补助费:275天×20元×70%=3850元5、伤残赔偿金:11191元×20年×70%=156674元6、精神抚慰金:11191元×6年70%=47002.2元7、全部护理依赖费:12962元×20年×70%=1814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某、王某某)33年×7801元÷2人×70%=90101.5元(马某某、马某某)16年×7801÷2×70%=43685.6元9、交通费:2000元×70%=14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70%=7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