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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职业。198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31日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0月29日服刑期届满。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1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行至本区关山大道关南小区公交车站,尾随正在上公交车的郭某,从其左手携带的挎包内窃取价值人民币434元的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曾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价格鉴证意见书;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行至本区关山大道关南小区公交车站,尾随正在上公交车的郭某,从其左手携带的挎包内窃取价值人民币434元的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曾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因在武昌区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上述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由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0月29日服刑期届满。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1985年6月,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因在武昌区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上述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由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0月29日服刑期届满。本区民警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将在监视居住期间,窜至本区扒窃被害人郭某手机的被告人曾某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我在关南小区公交站准备乘公交去公司上班,当时车站人比较多。大约等了5分钟后,一辆333路公交车进站了,我左手挎着粉红色女士提包挤上了车。我挤上去时没有感觉有什么异常,但当我站在333路公交车后门处时,看到下面有个人拿着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喊:“谁的手机被偷了,谁的手机”。我查看包包后,发现我放在包内的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不见了,我便下车。被告知是民警找到了我的手机,于是我跟着便衣民警去了公安机关。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曾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4、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涉案被盗的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曾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鉴证字(2014)2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被盗的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4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6、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104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刑执字第0110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科出具的执行回执、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曾某因在武昌区盗窃一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31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暂予监外执行,并于同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送达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监外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曾某前往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同年10月29日,该办实行矫正期满,对其解除了社区矫正。7、被告人曾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犯罪时系成年人。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014年9月24日,我在关南小区附近的车站寻找扒窃的目标。7时30分许,我在关南车站(往关谷天地方向)看到一辆公汽开进了车站,有很多人往车门那里挤,我看到一个女孩左手挎了一个手提包也往车门那里挤。于是,我跟着她后面,趁那个女孩不备左手伸进了她的挎包里,将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偷了出来。我刚刚得手,就被三个便衣民警现行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