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岳浩与上海澄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7号原告张岳浩。委托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澄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廷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岳浩诉被告上海澄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岳浩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澄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岳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澄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