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伯华、马雪英等与尤传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华,马雪英,朱晓峰,尤传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朱伯华。原告马雪英。原告朱晓峰。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传会。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伯华、马雪英、朱晓峰诉被告尤传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华、马雪英、朱晓峰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尤传会委托代理人钟天舒,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伯华、马雪英、朱晓峰共同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57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苏E×××××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方大道通达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尤传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同年8月3日,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1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传会赔偿医疗费86420.58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3670.0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为30891.5元。被告尤传会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判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此,如果肇事车辆在黄绿灯转换时刻经过事发路口,则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绿灯时通过事发路口,则肇事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57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苏E×××××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方大道通达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尤传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日死亡。2015年8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鉴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尤传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发路口处于绿灯与黄灯转换时刻,即现无法确定尤传会驾驶车辆是否有路口闯黄灯的违法行为,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是准确认定事故发生因果关系、作用大小的关键。由此,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尤传会,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朱某某父亲为朱伯华、母亲为苗某某(已故),朱伯华、苗某某生育长女朱某甲、次子朱某某,朱某某与其配偶马雪英生育儿子朱晓峰。再查明,被告尤传会在事发后曾给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的额外的补偿,不是垫付的款项,对此被告表示该款可不算作垫付款,同时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尤传会承担70%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而被告尤传会则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所驾车辆是在绿灯状态下掠过停止线,不存在违章行为,另外,事故发生时其车速约为30km/h,在规定的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尤传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其中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40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事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分析,悬挂苏×××××号牌车辆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40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事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分析,悬挂苏E×××××号牌车辆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处于绿灯与黄灯转换时刻”;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40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苏E×××××号牌车辆通过监控录像时的速度约为30km/h”。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前轮驶出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即被告尤传会有闯黄灯的嫌疑。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的监控录像和被告尤传会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其中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两辆机动车之间闯红灯由西向东缓慢通行,被告尤传会则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匀速通行(未有减速行为);被告尤传会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向交警陈述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且缓速慢行,但未注意左侧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本院向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进行了询问,据该交警陈述,事发路口电动车行驶的方向有监控拍摄,可明显看出事发时朱金根闯红灯通行;而肇事车辆行驶的方向无监控拍摄,无法得知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左拐方向的机动车恰好开始启动,因此无法判定当时肇事车辆有无闯黄灯。如果能够确定肇事车辆闯黄灯,则事故责任应为同责。如果无法查实,则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计86420.58元,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中一张由苏州市兴卫医药道前街加盟店出具的号码为00606827、金额为1980元的发票应予扣除,因上述发票载明的生物制剂用药系外购,且无相应的医嘱,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该发票载明的药物系蛋白制剂,当时抢救时,医生口头提出朱金根补充血浆需要这种药物,而医院没有,所以只能外购。因为此药系管控药物,故原告在离医院3至4公里的药店才买到。本院认为,外购用药虽无医嘱,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又鉴于朱某某当时处于急救的状态下,故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朱金根的医疗费为86420.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父亲朱伯华(1935年11月11日生),以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为58690元。两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朱伯华作为苏州的失地农民,应扣除每月的农保收入7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委会调查,据该村村干部反映,朱伯华系某某村失地农民,目前已××多岁,现在无劳动能力,亦无工作收入,但享有固定的补助,2015年上半年的补助为每月750元,其中410元是失地补偿,340元是农保;2015年下半年的补助为每月810元,其中430元是失地补偿,380元是农保。之后的补助按常理推断会有所提高,但具体提高多少要根据政策来定,现在无法得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的父亲朱伯华每月享有农保收入380元,该收入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而失地补偿系政府针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群体的特定补助。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失地补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算,朱伯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90元【(23476元/年-380元/月×12个月)×5年÷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34210元。3、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各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法院按3人7天的标准酌定。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姐姐家、父母亲及老婆家的亲戚都来到苏州,待了10天左右,住在××一个私人宾馆,一开始在医院照顾朱某某,朱某某死后帮忙办理丧葬事宜,有几个人是从上海自己开车过来的。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现本院结合原告陈述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监控录像均证实朱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机动车一方是否有闯黄灯的违章行为,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但根据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404号意见书,可以确认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处于绿灯与黄灯转换时刻。而在上述情形下,且又是在通过人口和车辆较为密集的十字路口时,作为机动车一方,理应尽到缓速慢行的审慎注意义务,但监控录像却显示其在通过该路口时无任何减速的迹象,故被告尤传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尤传会虽称其无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换言之,现有证据亦无法彻底排除机动车一方闯黄灯的嫌疑。综上,本院结合上述情形,就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和尤传会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尤传会承担60%,朱金根自负4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某某和尤传会参照上述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尤传会承担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84522.0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871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伯华、马雪英、朱晓峰人民币5787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由原告朱伯华、马雪英、朱晓峰负担人民币1987元,由被告尤传会负担人民币2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