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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祥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应还刘某某借款9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曹某某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刘某某3万元,同年8月31日前再归还3万元,同年9月15日前还清尾款,法院制作并送达了(2013)浔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曹某某归还刘某某2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剩余7万元,并于同年9月6日将其唯一房产即本市东盟城中城A栋3-501室出售他人转移财产。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多次传唤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拒不到庭,故意规避法院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还清欠款,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移送侦查函、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存量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九江市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