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与林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林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2执异2号案外人唐晓楚,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千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孙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世明,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万安支行)与��申请人林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晓楚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晓楚称,2015年2月6号,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林世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林世明名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一组开泉居B区1栋1单元2层3号房屋作价28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当天向林世明支付了房款280000元,并于同日向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并相继支付了水电费、装修款等款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房管局工作延误,案外人没有过错,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移交单、物管费收据、城市基础设施费缴款回单、过户登记告知单。申请人商业银行万安支行辩称,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合法的;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林世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过调查,林世明表示未有房屋出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林世明辩称,房屋卖给案外人唐晓楚是事实,唐晓楚已将房款付清并缴纳了该房的基础设施费。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6日,唐晓楚与林世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林世明将其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一组开泉居B区1栋1单元2层3号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晓楚,同日,林世明向唐晓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280000元。合同当天,双方到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过户登记,房管局告知唐晓楚7天后凭一次性告知单领取房产证。另查明,商业银行万安支行与林春梅、王杰、林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据(2015)双流民初字第698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林世明名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移交单、物管费收据、城市基础设施费缴款回单、过户登记告知单、(2015)双流民初字第698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是因为该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林世明名下,而在案证据显示该房屋已于2015年2月6日即由唐晓楚购得,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申请人商业银行万安支行虽对唐晓楚与林世明之间交易房屋的真实性存疑,但未举证证明唐晓楚取得该房存在过错,故对申请人的该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唐晓楚为证明该房屋未过户系行政机关的程序审批问题,非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向本院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告知单,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案外人唐晓楚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要件,其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一组开泉居B区1栋1单元2层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武晓锋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