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孙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孙成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李玉荣,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成民,男,汉族,农民,茌平县杜郎口镇丁堂村。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孙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被告孙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荣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2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玉米款21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按照年息1分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民辩称:欠原告玉米款21700元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玉米款,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5车玉米。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217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玉米款,被告未支付,而是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贰万壹仟柒佰元整。¥:(21700元)孙成民2012.1.12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玉米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2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孙成民出具的欠据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将玉米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217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约定2012年6月份偿还剩余玉米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玉米的同时支付玉米款。但本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该要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荣玉米款21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按年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孙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贺 关注公众号“”